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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2年8月30日因交通肇事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志刚、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晋ME5474(挪用号牌)三铃110型摩托车(乘坐:杨某某、薛鹏丽)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4KM+900M处路段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由西向东以85km/h速度行驶的朱彦文驾驶晋M62852、晋M232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对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予全部赔偿并于2012年8月30日到稷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针对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朱彦文身份信息及车辆保险单,尸体检验笔录、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调解笔录、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艳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