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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三义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0日,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三义村*组,农民。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整,由被告本人书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但是签名是被告签的。5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而不是借款。原告介绍被告给他的熟人干活,每平方米抽取一元钱,因被告干原告介绍的活亏了钱,且原告介绍的甲方也找不见人,所以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武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曹某某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张晓东、乙方曹某某、中介人武某某),证明原告武某某是该合同的担保人。2、证人侯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证人侯某某书写,被告曹某某签字以及被告曹某某已将该款归还。3、证人康文云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证人侯某某书写、被告曹某某签字以及原告系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担保人。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系原告的身份证明证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在该条据中已对内容签名确认,符合证据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其与张晓东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武某某为中介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合同的担保人。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是由其本人书写、被告曹某某签字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另一证人康文云的证言一致,予以采信;其证明被告曹某某已将该款归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武某某仍持有欠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证人康文云的证言中证明原告武某某是被告曹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的担保人,与被告曹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相矛盾,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曹某某从原告武某某处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提供的被告曹某某签名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某某辩称的借条所载款项是原告给他的生活费而非借款的理由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又辩称的因原告给其介绍的工程导致其亏损且无法找到甲方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未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某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代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三年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