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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守玉与周小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俊,马守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俊,禹辰物流货运部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玉。委托代理人崔斌,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俊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张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俊、被上诉人马守玉之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马守玉作为承运司机将一批白酒、配件等货物从淄博运往西安。2011年5月10日,周小俊在马守玉提供的淄博长江物流货物运输清单合同书上签字并载明“西安大车运费未付”,后周小俊收到马守玉运输的货物后已交收货人。在马守玉运输的白酒、配件等货物清单合同书中载明,运费合计18096元,西安应收11440元,淄博应收6656元,西安支付大车运费9000元。马守玉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已将承运货物全部交于周小俊指定地点,周小俊应支付其运费及拖欠给付的利息,且周小俊也写明了西安大车运费未付,并签字认可。其多次找周小俊索要运费未果,无奈,才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周小俊则表示其只为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马守玉的运输合同并非和其签订,货运也并非给其运输,其只代表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在西安收货,马守玉所提供的淄博长江物流货物运输清单合同书上所写西安大车运费未付字样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也是代表公司签字,马守玉要求的9000元运费属实,但应向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给付,不应向其个人主张,故要求驳回马守玉的诉讼请求。马守玉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5日,其与周小俊在关于白酒、配件等货品的运输合同书中约定,由其为周小俊运输合同书中载明货品至周小俊指定地点,全部交清货物之后,付清其全部运费。后周小俊在合同书中签署:西安大车运费未付,并签字确认。其多次催要运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小俊支付其运费9000元,支付拖欠运费利息59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小俊辩称,其未与马守玉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马守玉所运输的货物也非给其运输,而是给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其只为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由公司安排在西安收货,其收货后给马守玉签字认可,但马守玉运费应由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现马守玉要求其个人给付运费无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驳回马守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马守玉作为承运司机将货物从淄博运输至西安,且已交付收货人,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中其应尽的义务,周小俊作为西安收货人已收到货物并交给实际货主,且亦在马守玉货物运输清单合同书中写明西安大车运费未付,签字认可,现马守玉要求周小俊支付其运费即西安应付的9000元,理由正当,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马守玉要求周小俊支付其因拖欠货款的利息计590.4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周小俊当庭提供与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认为其系该公司员工,只代表公司在西安收货,签字亦代表公司,马守玉不应向其个人主张运费,应向公司要求支付。对此劳动合同书,马守玉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中未加盖公章,且无工资单、社保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马守玉异议,周小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运输清单合同书中亦未有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周小俊的辩论意见不应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守玉运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守玉要求被告周小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马守玉已预交,现由周小俊承担,并于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给付马守玉。宣判后,周小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其与马守玉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运输合同上签字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运费应由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来承担。此外,本案运输合同应是一式两份,一审法院未要求提供另外一份合同进行核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马守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马守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马守玉辩称,周小俊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运输合同是周小俊与马守玉签订的,周小俊也已签字确认运费未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一审中,马守玉提供的运输合同全称系“淄博长江物流货物运输清单合同书”,周小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淄博江宇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其提出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周小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未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且该劳动合同书与马守玉提供的运输清单合同书单位名称并不一致,亦不能证实两者之间存在联系,故周小俊上诉认为其在马守玉提供的运输清单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运输清单合同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西安支付大车运费9000元”,马守玉作为承运司机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已履行其应尽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到达收货地西安后收取运费9000元。周小俊作为合同到达站的收货人,对马守玉的履行合同行为签字确认并注明“西安大车运费未付”,故其应对拖欠马守玉的运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周小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小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百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