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李爱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及被告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借款2.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800001‰,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月���率为8.866667‰,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现该上述两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被告李爱民辩称:被告所述属实,但是在2.4万元贷款中有修道款,我同意偿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4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8.866667‰,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20日;2、2010年12月14日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贷款2.4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9.800001‰,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20日。因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爱民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借款2.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800001‰,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66667‰,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该两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4万元,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8.866667‰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如果被告李爱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丽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