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8月生。因犯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从事个体餐饮业。2012年7月至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位于光山县城蔬菜批发市场的副食门店购买调料时,趁刘某某夫妻不备,多次盗取门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总计约18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使用同样手段作案时,被刘某某夫妻当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赔偿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量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骁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