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3号公诉人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隆军,男,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永凤,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平元,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勇国,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夫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伙同一起,采用掉包方式,骗取被害人钱包及银行卡密码后,盗窃被害人钱物。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伙同作案4起,参与盗窃数额36000余元,分别从中分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徐平元、赵勇国参与盗窃作案1起,参与盗窃数额17000余元,分别从中分得赃款2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平元、赵勇国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邹永凤、徐平元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抓获说明;ATM自动取款机取款记录;通讯记录;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邹永凤、徐平元前科犯罪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龚隆军、被告人邹永凤、被告人徐平元、被告人赵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隆军与被告人徐平元均系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案发前相互认识;被告人邹永凤与被告人赵勇国系自贡市贡井区白庙镇人,案发前相互���识;被告人龚隆军与被告人邹永凤于2005年相识。2012年9月初,被告人邹永凤与被告人龚隆军相互邀约准备采用掉包方式进行盗窃活动,且双方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邹永凤邀约被告人赵勇国一起参与犯罪活动并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龚隆军邀约被告人徐平元一起参与,协助作案。2012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永凤与被告人赵勇国一起在自流井区“华龙”租车行租赁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当日下午,由被告人赵勇国驾驶车辆,二被告人一同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接被告人龚隆军、被告人徐平元到自贡市准备伺机作案。2012年9月11日下午,四被告人到达自贡市后,对犯罪活动进行了大致分工:由被告人赵勇国假扮从事非法出租的驾驶员,被告人龚隆军假扮掉包乘客,其余被告人假扮乘客捡拾钱包并配合作案。当日下午16时许,四被告人驱车到自贡市第六人民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后,通过搭讪得知被害人欲赶往四川省威远县时,便将被害人诱骗上车。当车行至贡井区长征学校附近时,被告人龚隆军借口上厕所下车,并故意将钱包掉落在其副驾驶座位上,被告人徐平元便将被告人龚隆军掉落的钱包捡拾藏匿,并威胁车上人员不准告诉被告人龚隆军。尔后,被告人龚隆军返回车上谎称钱包掉落在车上,钱包里面有巨额现金、黄金首饰及银行卡等。被告人龚隆军便借故查找其丢失的银行卡为由,叫车上所有人员均关闭手机并交出各自钱包、银行卡及密码进行检查以示清白。车上的其余被告人均假意按照被告人龚隆军要求,各自将钱包及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龚隆军进行检查。被害人邹某某信以为真,亦按照被告人龚隆军的要求将其随身携带的装有现金1300元、银行卡三张的钱包、金项链一根及手机两部交给被告人龚隆军检查,并告知被告人龚隆军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龚隆军趁机将被害人的上述钱物予以盗走。随后,被告人龚隆军与被告人徐平元一起借故下车,二被告人便在贡井区荣新贡院附近的ATM取款机上,将被害人邹某某三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11000元取出。随后二被告人返回车上。四被告人将车开到原空压机厂附近无人处时,将钱包归还被害人邹某某并叫被害人下车。四被告人随即驾车逃离。所得钱物由四被告人平分。经鉴定,黄金项链重11.46克,价值4354元,金立E303手机价值619元。被害人邹某某下车后检查钱包时,发现钱包里面的现金及黄金项链已不见、银行卡里面存款11000元被盗取,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9月13日,分别在自贡市、绵阳市三台县,将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抓获归案。四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扣押、追回被告人龚隆军现金3500元及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邹永凤现金4439.50元及11.46克的黄金项链一根、被告人徐平元现金3500元、被告人赵勇国现金3250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现金13000元、金立手机一部及11.46克的黄金项链一根。另查明,200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龚隆军、被告人邹永凤(已判处)伙同同伙王小勤(已判处)一起在自贡市火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李某搭乘17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邹永凤、王小勤趁机与被害人刘某、李某套近乎骗取二被害人信任。三人尾随二被害人到贡井区11路车站附近后,被告人龚隆军故意将钱包掉落在被害人刘某、李某路过前面,被告人邹永凤、王小勤趁机捡拾钱包并提出与二被害人平分钱包里面的钱物。被告人龚隆军随后返回,追问四人是否捡到其钱包,并称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及��巨额存款的银行卡,叫二被害人及同伙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及银行卡进行检查验证。二被害人信以为真,分别将现金800元及银行卡一张、1000元及银行卡一张交给被告人龚隆军,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同伙王小勤趁机将二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及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龚隆军、被告人邹永凤及同伙王小勤借故到公证处公证为由,趁机逃离,并随即将被害人刘某银行卡内的存款700元、李某银行卡内的存款2300元盗取,占为己有。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龚隆军、被告人邹永凤及同伙王小勤共计盗窃二被害人现金4800元,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200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龚隆军、被告人邹永凤(已判处)伙同同伙王小勤(已判处)、周华林(已判处)一起在自贡市火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某搭乘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邹永凤、王小勤趁机与被害人刘某某套近乎骗取被害人信任。四人尾随被害人到贡井区11路车站附近后,采用掉包方式,将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4400元盗走,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分。200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龚隆军、被告人邹永凤(已判处)伙同一起在自贡市火车站附近,尾随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搭乘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邹永凤趁机与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套近乎骗取二被害人信任。二被告人尾随二被害人到贡井区11路车站附近后,采用掉包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的现金9500元、陈某某的现金250元盗走,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还查明,被告人邹永凤因2005年9至10月期间伙同盗窃作案三起的犯罪事实,已经本院于2006年1月依法进行了审理判决。被告人邹永凤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龚隆军伙同参与盗窃作案四起,参与盗窃数额36000余元,从中分得赃款10300余元;被告人邹永凤除已经审判的犯罪事实外,本案中还参与盗窃作案一起,参与盗窃数额17000元,从中分得赃款2700余元;被告人徐平元、被告人赵勇国参与作案一起,参与盗窃数额17000余元,从中分别分得赃款2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传唤通知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2、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的情况说明;3、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的辨认笔录、同伙周华林对被告人龚隆军辨认记录;4、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调取被告人龚隆军、被告人徐平元2012年9月11日盗取被害人��某某银行卡存款11000元取款记录;5、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搜查、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扣押被告人龚隆军亲属现金3500元及金立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邹永凤现金4439.50元及11.46克的黄金项链一根、扣押被告人徐平元亲属现金3500元、扣押被告人赵勇国现金3250元;6、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邹某某现金13000元、金立手机一部及11.46克的黄金项链一根;7、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贡价认(2012)鉴字38号鉴定,被盗11.46克黄金项链价值4354元、金立E303型手机价值619元;8、被告人赵勇国2012年9月10日在自贡市汇东新区华龙汽车租赁行租赁川C459**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的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9、本院(2006)贡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女子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邹永凤、���小勤、周华林2005年期间伙同一起进行盗窃犯罪,分别被本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人邹永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邹永凤于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10、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7)瓯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平元2007年期间因参与盗窃犯罪,被瓯海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平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的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害人邹某某谅解书;1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她在自贡市第六医院附近搭乘一辆黑色三厢轿车到威远煤矿上班时,在贡井区长征学校附近,被车上三男一女采用掉包方式将其手提包内的价值5000余元黄金首饰一件、现金1390元��手机两部及银行卡内的存款11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她追回现金13000元、11.46克黄金项链一根及手机一部,她对行为人表示谅解;14、被害人刘某、李某陈述,2005年9月9日早上,她们在自贡市火车站搭乘17路公交车到贡井时,遇见两个女的与一个男的套近乎。一起到贡井后,其中一个女的捡拾到一个男的钱包,女的提出大家分钱包里面的钱。随后那个男的返回找钱包,并称钱包里面有现金及银行卡,叫她们将随身携带的现金及银行卡交给男的检查,并告诉银行卡密码进行核实。她们信以为真,分别将现金800元及银行卡一张、1000元及银行卡一张交给那个男的检查,同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那个男的。随后他们借口到公证处公证为由逃离。她们二人随后发现钱包里面的现金及银行卡被盗,银行卡内的存款700元、2300元被盗取;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5年9月29日早��,她在自贡市火车站搭乘17路公交车到贡井时,遇见两个女的与一个男的套近乎。一起到贡井后,其中一个女的捡拾到一个男的钱包,女的提出大家分钱包里面的钱。随后那个男的返回找钱包,并称钱包里面有现金及银行卡,叫她们将随身携带的现金及银行卡交给男的检查。她信以为真,将现金4400元交给那个男的检查。那个男的检查后,将她的现金放回她的挎包内。随后他们打的逃离。她随后发现挎包里面的现金4400元被盗;16、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陈述,2005年10月2日早上,她们在自贡市火车站搭乘17路公交车到贡井时,遇见一个女的与一个男的套近乎。一起到贡井后,其中一个女的捡拾到一个男的钱包,女的提出大家分钱包里面的钱。随后那个男的返回找钱包,并称钱包里面有现金及银行卡,叫她们将随身携带的现金及银行卡交给男的检查,她们信以为真,分别将现金9500元、250元交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检查后将她们的现金放回她的行李中,随后,那个男的叫那个女的一起到公证处去公证,叫她们在那里等候。他们离开后,她们随后检查发现行李中存放的现金9500元及250元被盗,并报警;17、同伙王小勤供述,2005年9月期间,伙同邹永凤、龚隆军等人一起采用掉包方式盗窃作案两次,从中分得赃款共计2500余元;18、同伙周华林供述,2005年9月期间,伙同邹永凤、龚隆军等人一起采用掉包方式盗窃作案一次,从中分得赃款共计800余元;19、被告人邹永凤供述,2005年期间伙同龚隆军、王小勤、周华林等人采用掉包方式盗窃作案三次,从中分得赃款共计7500余元;2012年9月11日,伙同龚隆军、徐平元、赵勇国一起采用掉包方式盗窃作案一起,从中分得赃款2700余元及11.46克黄金项链一根。案发后所得赃款及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追缴;20、被告人徐平元供述,2012年9月11日,伙同龚隆军、邹永凤、赵勇国一起采用掉包方式盗窃作案一起,从中分得赃款2700余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21、被告人赵勇国供述,2012年9月11日,伙同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一起采用掉包方式盗窃作案一起,从中分得赃款2700余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22、被告人龚隆军供述,2005年期间伙同邹永凤、王小勤、周华林等人采用掉包方式盗窃作案三次,从中分得赃款共计7500余元;2012年9月11日,伙同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一起采用掉包方式盗窃作案一起,从中分得赃款2700余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23、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白庙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赵勇国无前科犯罪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到我市及周边地区,采用掉包方式,诱骗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后,趁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钱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邹永凤、徐平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赵勇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龚隆军、邹永凤、徐平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邹永凤、徐平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赵勇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邹永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徐平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四、被告人赵勇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兴旺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