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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豫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月勤与刘兴顶,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运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二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二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二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190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7时1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新亚工地门口,刘某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肝周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系其丈夫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保险公司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5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4、误工费:26341元/年÷365天×(10+30)天=2886元;5、护理费:26341元/年÷365天×10天=722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96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9600元附: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