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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商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卓金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苏州卓金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许华全,许柏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04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618号。负责人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卓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华全,董事长。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肖洁霞。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陈祥。被告肖洁霞,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洪量,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隆书,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久,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华全,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许柏松,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下简称建行城中支行)诉被告苏州卓金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卓金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发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九江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许华全、许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磊,张皓然,被告许华全(同时系被告卓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柏松,被告林隆书的委托代理人余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福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其上级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简称建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协议书一份,由建发公司为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贷款提供担保,在2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3月28日,其与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建行苏州分行指定其为被告建发公司业务的主办银行,被告九江公司同时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2、3、5、6、7幢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日,其与被告九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九江公司以上述抵押物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贷款客户在2011年3月28日至11月4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663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6月29日,被告卓金公司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被告建发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许华全、许柏松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已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卓金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卓金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4952665.57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卓金公司还应给付律师费107831元。原告可就被告九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大道西侧东××路南侧××、××、××、××、××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许华全、许柏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金公司、许华全、许柏松辩称,被告卓金公司为借款向建发公司及九江公司缴纳150万元的保证金及费用,被告卓金公司只应归还实际用款,律师费及利息过高,不应计算罚息。被告林隆书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律师费过高,且并不是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建发公司、九江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福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建发公司(甲方)与建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作为苏州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向乙方贷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贷款限额为1.5亿元。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金额20%向该帐户交存风险保证金。甲、乙、借款人及第三人各方分别根据实际约定签订有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如主债务人(借款人)贷款逾期未还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首先由乙方负责催讨,经催讨借款人仍未还款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于贷款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后可从甲方保证金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建发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被告九江公司(丙方)签订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为2010年7月1日与建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并明确建行苏州分行指定乙方为甲方进行合作业务的主办银行,甲、丙方愿意以登记在丙方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大道西侧东××路南侧××(抵押金额××)、××(抵押金额××)、××(抵押金额××)、××(抵押金额××)、××(抵押金额××)房产及××吴中区临湖镇××大道西侧、东太湖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400万元)抵押于乙方,设定抵押金额66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同日,被告九江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补充协议中的抵押事宜作出约定,甲方以上述房地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建行苏州分行及各下属支行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66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主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1年4月16日,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登记在九江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抵押作了登记。2011年4月20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登记在九江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了登记。2011年6月29日,被告卓金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349-2011-168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日常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建发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许华全、许柏松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主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建行城中支行向被告卓金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卓金公司收款后仅归还本金47334.43元,并支付了利息372990.65元,至2012年12月21日,结欠本金4952665.57元,利息264143.58元。另查,被告卓金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起息日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7831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信贷担保合作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建发公司与建行苏州分行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为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建发公司又同被告九江公司与原告就上述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由九江公司为上述合作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4日,应视为被告建发公司同意将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顺延至2011年11月4日。2011年6月29日,被告卓金公司与原告建行城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建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担保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卓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应予认定。被告卓金公司称其为借款向被告建发公司及九江公司缴纳保证金及费用190万元,但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其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卓金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且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卓金公司、许华全、许柏松、林隆书辩称利息及律师费过高,不应计算罚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九江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建发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许华全、许柏松亦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卓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2665.57元、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64143.58元及以人民币4952665.57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的利息,给付律师费人民币107831元。二、如被告苏州卓金钢铁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可就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2幢(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3幢(在人民币820万元范围内)、5幢(在人民币960万元范围内)、6幢(在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7幢(在人民币2700万元范围内)房产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洁霞、李洪量、林隆书、林福久、许华全、许柏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95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5172元,由被告苏州卓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