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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沈荣良与薛春、叶爱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良,薛春,叶爱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沈荣良。被告:薛春。被告:叶爱勤。原告沈荣良与被告薛春、叶爱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0月2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叶爱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良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到原告经营的砖瓦厂去拉价值86400元的红砖,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红砖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400元。原告沈荣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春拖欠原告货款86400元,被告叶爱勤担保,该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春、叶爱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薛春因工程需要到原告经营的砖瓦厂购买价值86400元的红砖,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共欠沈荣良红砖款大写捌万陆仟肆佰元整(86420元),最迟归还日期2012年8月30日前”。被告叶爱勤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薛春到原告沈荣良处购买红砖尚欠货款86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红砖款8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爱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叶爱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荣良红砖款人民币86400元,被告叶爱勤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爱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春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