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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文波与李崇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波,李崇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黄文波,男。被告:李崇区,男。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原告黄文波为与被告李崇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原告的申请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交涉一笔无纺布业务,2011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结欠163600元,并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及6月22日各还款20000元,余款123600元经催讨没有兑现。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3600元及每天利息41.2元(从2011年12月27日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3600元及每天利息41.2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3600元的事实。被告李崇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李新新(李崇区的姐姐)发生业务关系,李崇区只是代理李新新签字,货物签收人是李新新,诉讼主体不符,付款40000元后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讨债时把被告门也砸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提供照片一组及U盘,以证明原告将被告门砸掉及在门上写一些字造成被告精神损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承认借条是本人所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还款日期是空白的,所以不能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条同样能反映被告欠原告钱款,被告在条子下方已经签名,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这些字是他所写,是在讨不至钱情况下无奈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交涉一笔无纺布业务,2011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结欠163600元并出具借条,并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及6月22日还款20000元及20000元共计40000元,余款123600元没有兑现。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无纺布业务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163600元,实际上以所欠货款用借条形式出具,应给予认可,所欠余款126300元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及应赔偿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系代理李新新所签条子但原告又不认可,应以签名所确认条子为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支付部分货款说明对原告货物质量已认可且没有在适当时间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货物质量不合格主张不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崇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黄文波货款1236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本金1236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诉讼保全费1138元,共计2524元,由李崇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