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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余建江与余媚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江,余媚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4号原告:余建江。被告:余媚媚。原告余建江为与被告余媚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江及被告余媚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建江起诉称:2004年3月23日,被告余媚媚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余媚媚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余媚媚答辩称:出具两份借条是实,但2004年3月23日借条中的100000元钱是其姐姐余一谨所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30日借条中的借款是实,但目前本人无力偿还。原告余建江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04年3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媚媚出面代其姐姐余一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2010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媚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借款项是其姐姐所用,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余媚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媚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余一谨向原告余建江分次借款共计100000元。2004年3月23日,被告余媚媚以其名义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余建江借得人民币拾万元整,利率为八厘。此日之前借条作废。”被告余媚媚分次向原告余建江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余建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原2010年8月18号捌万元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4年3月23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借款是否应由被告余媚媚承担。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在法庭调查中虽已明确该借条中的100000元款项系交付给余一谨,但被告余媚媚自愿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借条是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被告余媚媚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对借条中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该借条反映的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该笔借贷关系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余建江与被告余媚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媚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媚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余建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媚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