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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海宝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座3302。组织机构代码:69116023-X。法定代表人:张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新兰,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芳琴,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海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海宝公司与怡x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2011年8月3日,海宝公司接受怡x通公司委托,在深圳市内为该公司承运单片式集成电路、扣式回流焊电容等货物一批,途经本元大厦时,在停车场处发生被盗事故,型号分别为XH409H-IC04E(16000PSC)、XH409HG-IC04E(48000PSC)的2箱货物被盗。事发后当日,案外人李xx向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报警,海宝公司出具一份事故说明,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2011年10月12日,怡x通公司向海宝公司递交索赔函,称保留索赔权。2011年8月3日,怡x通公司为该批货物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货损事故发生后,怡x通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递交《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核定损失为人民币92080.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免赔额3000元,理赔金额89080.12元。2011年9月15日,怡x通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2011年10月12日,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通过银行向怡x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9080.12元。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为证明损失金额,提交了涉案货物的合同、发票、增值税缴款书、报关单、检验报告、保险财产损失计算书。海宝公司对合同、发票、增值税缴款书、报关单、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险财产损失计算书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公安机关认定。发票载明:XH409H-IC04E及XH409HG-IC04E的扣式回流焊电容单价均为0.19038美元/个。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宝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9080.12元;2、海宝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3、海宝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怡x通公司将货物交海宝公司承运后,海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完好、准时的运输到相应地点。现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部分被盗,海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怡x通公司依法对海宝公司享有请求权。怡x通公司为该批货物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与怡x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怡x通公司从海宝公司处获得了89080.12元的保险赔偿金并出具《权益转让书》,故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向怡x通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89080.12元范围内代位行使怡x通公司对海宝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提供了涉货货物的合同、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损失金额,海宝公司对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核算理赔金额的依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该院对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2日向怡x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9080.12元,海宝公司应赔偿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9080.12元为计算基数,自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向怡x通公司赔付之日即2011年10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海宝公司辩称公安机关还在侦查货物被盗案件,盗货人抓获后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直接向海宝公司索赔。该院认为,盗货人虽亦因其侵权行为而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盗货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海宝公司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可选择向盗货人或者海宝公司追偿,至于海宝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自可依法向盗货人追偿,故海宝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海宝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89080.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9080.1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海宝公司负担。上诉人海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诉讼,海宝公司不是侵权人。2011年8月3日,海宝公司接受怡x通公司委托,配送货物,经本元大厦时于停车场处车厢被小偷撬开,货物被盗。货物被盗后,海宝公司马上报警,经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确定是有人撬开车厢偷走了货物。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应直接向侵权人追偿而不应直接向海宝公司索赔。二、判令海宝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海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海宝公司与怡x通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海宝公司没有将货物运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怡x通公司的保险人,依法有权提起代位之诉。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怡x通公司向海宝公司递交索赔函的时间查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怡x通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海宝公司递交索赔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宝公司在承运怡x通公司交运货物过程中,货物被盗,海宝公司依法应向怡x通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盗窃行为人亦因其侵权行为而应向怡x通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海宝公司与盗窃行为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怡x通公司有权选择向海宝公司或盗窃行为人主张赔偿。因怡x通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怡x通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自向怡x通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怡x通公司对海宝公司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向海宝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怡x通公司向海宝公司提出索赔后,海宝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向怡x通公司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海宝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赔付义务的利息损失。原判判令海宝公司从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日(即2011年10月12日)起,向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海宝公司已预交),由海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