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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银忠、王昊。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谢银忠、王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余达成、向军、李德兴(均已判刑)途径本区镇海环宇航海仪器有限公司门口时,见被害人赵某独自行走,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摩托罗拉C550型手机1部。次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向军等人将上述手机卖出,销赃得款800元,四人予以瓜分。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物品登记表、调剂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犯余达成、向军、李德兴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姜素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