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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2)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范素华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2)初字第43号原告:范素华,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志远,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65号。法定代表人:姜基国,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素华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远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华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工人,1980年4月参加工作。2000年厂里伪造劳动合同,在我休长期间违法强行将我除名,致使我流浪社会10多年。现在原告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并未给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请法官判决被告为我缴纳1992年至2012年养老、医疗保险。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印刷厂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81年参加工作,我厂83年建厂,但其87年就不到厂内上班,新任厂长上任后找其到单位上班,其不来。我厂并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金,原告不上班企业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不交,有催款通知为证。2000年我厂执行劳动局文件,因原告不来厂上班,就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有原告签字。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也实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我单位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关系应当时就起诉我单位,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素华原系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印刷厂的职工,被告单位于2000年6月16日因合同到期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00年6月26日将原告的个人档案移送给沈阳市沈河区就业服务局,该单位于当日对被告单位出具收到原告个人档案的回执。原告于2000年7月3日领取失业证,并从2000年8月份起开始领取失业金,每月223元,于2002年7月份结束。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1996年6月16日至1999年6月15日,原告对于该份合同上劳动者的签字和手指指纹予以否认,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1999年6月16日至2000年6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该份合同上范素华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定。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失业证、回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00年6月16日被告单位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将原告的个人档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就业服务局,原告于2000年7月3日领取失业证并从2000年8月份开始领取失业金,因此原告在2000年7月3日就应当知道与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在2000年9月3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原告却于2012年10月15日向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即便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的时间也远远超过该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