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杏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杏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傅国锋,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旗,慈溪市一达仪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施杏玉。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国锋。被告: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如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国锋、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恒,系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旗。被告:慈溪市一达仪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施杏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傅国锋、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乔行公司)、王旗、慈溪市一达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傅国锋和被告钧乔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恒,被告王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杏玉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傅国锋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二环××××路路口时,与沿北二环东路自西往东由被告王旗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沿北二环东路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浙B05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六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36天,于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8月12日原告因双眼麻痹性内斜视再次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傅国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责任,被告王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11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钧乔行公司仅赔付了70000元,被告一达公司仅赔付了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钧乔行公司,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一达公司,并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傅国锋和王旗作为车辆驾驶员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钧乔行公司和一达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93.79元、续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231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护理费15240元、交通费24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2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536120.94元中的242000元,不足部分的294120.94元由被告傅国锋、被告钧乔行公司、被告王旗和被告一达公司共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四被告尚应赔偿194120.9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医疗费中的一项银杏叶胶囊26.40元予以扣除,对财产损失要求按500元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同意按照900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如果本案一并处理仅认可8000元;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赔偿;护理费按住院全部护理,出院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劳动能力未丧失,不予赔偿;财物损失未提供票据及定损单,仅认可5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财物损失同意按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一达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只需承担20%的责任。被告傅国锋和被告钧乔行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90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傅国锋系被告钧乔行公司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旗答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被告一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两份、慈溪市龙山镇黄杨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登记权利人为蔡某(系原告丈夫)的房产证一份、龚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及登记权利人为裘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蔡某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慈溪城镇,并以从事汽车电器配件生意为收入来源,另有母亲陈某需扶养,陈某有四个子女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4.病历卡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的事实。6.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辅助器具费90元的事实。7.陪护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需陪护及第三周因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的事实。8.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1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损失施救费150元的事实。11.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骑车辆因本事故损失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12.证人龚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2007年开始至今一直租赁证人龚某的房屋从事汽车配件生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中能够反映原告住址在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村的事实;对黄杨岙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此证明资格;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戎家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该证明无法反映陈某是否有其他经济收入,且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对证据2、4、9、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用药清单后对医药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确实需要发生该费用缺乏相应的医嘱证明。对证据7中需要陪护两名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无此必要,对第二份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该法医作出的休护时间包括了后期拆除内固定的时间,但拆除内固定的事实还未发生,连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中的护理时间4个月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只需按部分护理��算,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不属于该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且价格过高。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单位是否存在、有无经营资格不清楚,也没有定损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双方未提供租房合同,无法确认原告确实承租了证人的房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对证据6、7无异议外,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一致。被告傅国锋、被告钧乔行公司、被告王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9、10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房产证、书面证明以及证据12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度生活居住均在慈溪市城区且收入来���于非农业的事实。证据1中关于原告母亲陈某的户口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411.5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6,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应为必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应为全部护理(一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傅国锋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二环××××路路口时,与沿北二环东路自西往东由被告王旗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沿北二环东路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浙B0513**号电动自行车��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六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36天,于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8月12日原告因双眼麻痹性内斜视再次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傅国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杏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杏玉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头部损伤目前遗留双眼斜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左股骨及髌骨骨折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11个��,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1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钧乔行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一达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钧乔行公司,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一达公司,并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傅国锋系被告钧乔行公司的员工。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75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11.5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231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酌定护理费92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3周岁,结合原告受伤前经商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4783元。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6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尚需拆除内固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续医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原告施杏玉与被告傅国锋、王旗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傅国锋、被告王旗分别承担60%、25%的赔偿责任。被告傅国锋���被告钧乔行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钧乔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旗虽辩称其系被告一达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车辆登记权利人与车辆驾驶员法律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车辆驾驶员与登记权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旗应与被告一达公司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0元,合计1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0元,合计1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三、被告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杏玉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67567.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2411.50元、护理费9250元、误工费1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元,合计229337.29元的60%计137602.3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4602.37元,因已支付原告施杏玉70000元,尚应支付7460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旗赔偿原告施杏玉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67567.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2411.50元、护理费9250元、误工费1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元,合计229337.29元的25%计57334.3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334.32元,因已支付原告施杏玉30000元,尚应支付303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慈溪市一达仪表电器��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款30334.3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施杏玉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计3920元。由原告施杏玉负担6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宁波钧乔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700元,被告王旗和被告慈溪市一达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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