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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2)横民一初字第1455号蒙德贤与覃春豪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德贤,覃春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横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蒙德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春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石岳,男,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德贤与被告覃春豪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1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覃春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德贤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丙方投资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3万元、被告出资57万元合股,并以被告覃春豪的名义与案外人马某铂合股作为丙方,再与案外人蒙某快、农某某合伙经营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从公司所得的收益,先抵扣被告多投资部分,然后双方平均退款,投资全部收回后,再按原告占20%,被告占80%的比例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将原告的13万元和被告的57万元共7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案外人马某铂。被告从公司得到收益后独占,不将收益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双方合伙失去信用,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3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和《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丙方投资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投资协议并共同出资70万元投资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二、《领款清单》,证明被告从公司领取利润但不向原告提供详细帐目及分配利润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并证明被告提供《领款清单》给原告,从而说明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二、《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蒙某快代原告处理合伙事务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三、证人李某珍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到被告家追索投资款13万元,而被告只承认原告投资有10万元,进而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四、证人蒙某快证言,证明本人亲自听到原告蒙德贤和证人马某铂说原告蒙德贤投资13万元给被告;五、证人马某铂证言,证明本人亲自听到原告蒙德贤说其投资13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在场而不否认;六、原告的笔记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来横县洽谈成立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过;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8日、2007年11月20日从农行黎塘银行支行取款4万元、3万元。被告覃春豪辩称,被告确与原告订立《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丙方投资书》,并约定由原告出资13万元、被告出资57万元合股投资于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但合伙协议丙方投资书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协议如同废纸,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所谓的投资款1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投资款7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合伙人马某铂;二、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原出纳覃永诚出具的《证词》,证明原告没有出资。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和《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丙方投资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领款清单》、《委托书》、证人李某珍证言及录音资料、证人蒙某快证言、证人马某铂证言、原告的笔记本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均有异议,认为《领款清单》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委托书》是原告本人出具的,相当于原告的陈述,没有受托人蒙某快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证人李某珍证言,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陈述的追款时间是上午8至9时,而原告说的是中午12时左右,时间上有冲突,证人不知道投资款的情况,不能说明原告与证人一起找被告要的款就是本案的投资款;对于录音资料,原告已制作成光盘,不能排除在制作过程中存在增加或删除内容的可能,且是未经被告同意偷录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证人蒙某快证言,证人蒙某快都是听马某铂说的,不是证人亲身亲历,证人书面证词说是2001年协商,但事实上协议签字是2007年,时间跨度达6年多,其真实性不能采信;对于证人马某铂证言,证人马某铂与原告蒙德贤有利害关系,马某铂是听到原告说的,被告不否认,并不能说明被告默认,其真实性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取款就是为了给被告支付投资款;对原告的笔记本,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为该笔记本记载的内容不真实,里面有多种颜色的笔的记录,不排除原告造假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清单》,能证明被告将从公司领取1万元的事实告知原告,并确认从原告手领取5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将13万元投资款交给了被告;《委托书》能证明原告自书委托书,但未经蒙某快和被告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对公司有出资,也不能证明原告将13万元投资款交给了被告;证人李某珍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讲的10万元就是本案争议的投资款13万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证人李某珍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一样的,同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讲的10万元就是本案争议的投资款13万元;证人蒙某快和证人马某铂均没有亲身经历交付投资款的事实,均是听原告自己说的,是传来证据,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将13万元投资款交给了被告;原告的笔记本是原告自书,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将13万元投资款交给了被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将13万元投资款交给了被告。总之,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证人覃永诚《证词》均有异议,认为《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款全部属于被告个人汇款,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便将出资交给被告;证人覃永诚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覃永诚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15日,被告覃春豪与案外人马某铂作为丙方,与案外人蒙某快、农某某签订《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同日,被告覃春豪与原告蒙德贤签订《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丙方投资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3万元和被告出资57万元合股,并以被告覃春豪的名义投资于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书》、《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丙方投资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已履行出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1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蒙德贤与被告覃春豪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横县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丙方投资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蒙德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炳灼人民陪审员  零煜炎人民陪审员  方洪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