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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占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代表人周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军,男,1980年月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王庄子居委会曹雪芹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上诉人王占军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王占军将其所有的冀B72Z**号轿车以何金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2011年12月9日王秀振驾驶丁振坤所有的冀BL35**/BXJ23挂号车与原告王占军驾驶的冀B72Z**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72Z**号轿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王秀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72738元,原告开支认证费2180元、拆解费138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将事故对方丁振坤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法院做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289号判决中认定,原告王占军是冀B72Z**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车辆损失72738元、认证费2180元、拆解费1380元,应由丁振坤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丁振坤赔偿70%即50608.6元合计54608.6元。原审认为,原告王占军作为冀B72Z**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冀B72Z**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原告王占军与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拆解费、认证费,有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及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89号判决书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但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出具认证结论予以认证,确定了损失的数额,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军保险金216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行驶证注明的车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上诉人在案发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占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案外人何金梅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占军所拥有的冀B72Z**轿车是案外人何金梅转让而来的。其虽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系轿车冀B72Z**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占军虽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价定损报告,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未向我公司报案不予理赔的观点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修理费票据问题上诉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