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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董国章与陈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章,陈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董国章。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政国,系慈溪市新浦永力净水瓶厂业主。原告董国章为与被告陈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蔚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国章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4000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政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以上来往货款全部结清,今天结账欠董国章货款204000元,到2012年八月15日付10000万,2012九月底全部付清104000元陈政国2012年7月27日”,以证明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截止2012年7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20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9月底支付10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结清货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国章货款2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被告陈政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