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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丽萍、李杰等与杭州华虎建材有限公司、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萍,李杰,李俊,杭州华虎建材有限公司,师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徐丽萍。委托代理人:汪翔。原告:李杰。法定代理人:徐丽萍,系李杰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汪翔。原告:李俊。被告:杭州华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远虎。被告:师利华。原告徐丽萍、李杰诉被告杭州华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虎公司)、师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2012年4月23日,本院依法通知李俊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徐丽萍,原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虎公司、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为李根福的妻子、次子、长子。李根福的父母为李长生、金依姣。李根福于2011年7月29日因车祸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李根福在世期间,被告华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8日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双方约定计,在2012年3月7日归还,被告师利华担保负连带责任,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因李根福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财产权利的继承人为三原告,两被告的债务理应按法律规定归还给三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华虎公司归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13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总计633000元;被告师利华对被告华虎公司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师利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调查时称:借款50万元已收到。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根福因车祸死亡的事实。2、婚姻证一份,证明原告徐丽萍与李根福的婚姻事实及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户口簿及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徐丽萍、李杰和李根福的父母子女关系。4、证明一份,证明李俊与李根福的关系。5、查询户籍资料证明、户籍证明一组,证明李根福父母已经死亡,继承人为原告徐丽萍、李杰、李俊。6、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往来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李根福借款的事实。被告华虎公司、师利华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华虎公司、师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三原告分别为李根福的妻子、次子、长子。2011年7月29日,李根福因车祸死亡。李根福的父母均先于李根福死亡。2011年3月8日,被告华虎公司向李根福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双方协议利率,利息每月8日支付到李根福指定帐号,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师利华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李根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师利华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虎公司未归还。本院认为,李根福与被告华虎公司、师利华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借贷以及保证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师利华,对该交付行为被告华虎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师利华又是本案的保证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被告师利华为被告华虎公司认可的接收人,故本案借款合同于2011年3月8日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李根福死亡后上述债权,应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因上述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7日止,被告华虎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虎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三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双方协议利率,但并未明确该协议利率的标准,且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华虎公司已支付过相应利息,故应认定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华虎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有约定,现三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经计算为1779.17元。李根福与被告师利华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师利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师利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虎公司、师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虎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徐丽萍、李杰、李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779.17元(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50177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师利华对杭州华虎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徐丽萍、李杰、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00元,由徐丽萍、李杰、李俊负担2881元,由杭州华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19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由师利华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华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徐丽萍、李杰,由师利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