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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生录诉崔敏、吕宏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岐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张生录,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148”法律服务诉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敏,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吕宏周,男,约48岁,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生录诉被告崔敏、吕宏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录委托代理人白永安、被告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宏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14时38分许,被告崔敏驾驶被告吕宏周所有的陕ARG1**号小轿车沿岐山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口左转弯进入太平路时,遇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岐山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互避让时两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等。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131.5.元。被告崔敏支付4894.08元。我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造成误工费11984元、护理费2340元、生活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22元、伤残赔偿金105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该事故经岐山县交警队认定书认定,崔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西安碑林支公司应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对我予以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共计38212.5元。被告崔敏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894.08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系吕宏周所有,他欠了我朋友钱,把车押给了我朋友,我从我朋友手中借的车。被告吕宏周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碑林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4时38分许,被告崔敏驾驶被告吕宏周所有的陕ARG1**号小轿车沿岐山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口左转弯进入太平路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岐山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避让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4、鼻骨骨折。在门诊救治时花费医疗费552.5元。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341.58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崔敏支付。2012年7月1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崔敏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张生录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2日,经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99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生录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1、事故车辆陕ARG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车辆陕ARG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吕宏周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崔敏实际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生录支付摩托车修理750元。岐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岐山县境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8元。原告张生录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崔敏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定损单机及修车费票据各一张、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四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八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31张、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强制险保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ARG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吕宏周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西安碑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西安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吕宏周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崔敏实际使用,被告吕宏周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崔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崔敏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对其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在京当乡张家村卫生所所花费的医疗费3238元的请求,因治疗机构京当乡卫生所不是法律规定的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花费的此部分医疗费是治疗此次事故所引发的伤害后果所产生的医疗费,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其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各被告按107元每日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及按60元每日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对其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张生录医疗费4894.08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322元、伤残赔偿金10431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以上共计24259.08元(包括被告崔敏已支付的4894.08元)。由被告崔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张生录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生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崔敏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