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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观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程翠兰与汪良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兰,汪良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程翠兰,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良收,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翠兰诉被告汪良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如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翠兰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汪良收、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翠兰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汪良收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德宽路行驶至德宽路玉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即送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良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76147.01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责任方。3、被告汪良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H×××××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依法年检合格的事实,肇事司机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等;皖H×××××号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事实及计算误工、护理、营养、伙补、交通费等损失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因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等情况;。被告汪良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1500元营养及护理费,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对原告住院时长和伤残有异议,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批准;原告的诉求待质证时说明;依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6时40分,被告汪良收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德宽路行驶至德宽路玉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程翠兰遂即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后踝骨骨折;2、头皮血肿。2012年5月17日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后逐步下地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用药,休息期间加强患肢不负重肌肉舒缩及患肢屈伸功能锻炼;3、有情况立即复查;4、我科随访。2012年6月18日复查,医嘱休息叁周。经原告程翠兰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翠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程翠兰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良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翠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良收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良收垫付医疗费6000元、营养及护理费1500元,共计垫付7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汪良收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汪良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良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之嫌,因而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和调取原告的医疗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事实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凭,且均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自2012年3月11日起到2012年5月17日止,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时间存在虚假情形,原告根据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营养、护理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因事故造成右后踝骨骨折、头皮血肿,伤情较重,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专业知识确定原告治疗方案,以及本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进行的鉴定,并无不当;而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当性和伤残鉴定的不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程翠兰系城镇居民,为此其损失有:1、医疗费6900.21元(含被告汪良收垫付的6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0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额为4000元/月,因而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城镇居民,其损失可按2011年度安徽省非私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1.34计算。根据病历、医嘱可知,原告误工累计117天,误工费是117×111.34=13026.7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94.8元。原告需护理66天,按服务性行业标准87.8元/天计算,护理费是66×87.8=5794.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2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37212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责任和当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75133.79元。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含被告汪良收垫付的7490.2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翠兰各项损失人民币75133.79元(被告汪良收垫付的7500元由原告返还)。二、被告汪良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良收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