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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静,农民。2012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晚,张明伟、任福建(在逃)等人受被告人赵某指使,在桐庐县凤川街道“老夏饭店”包厢内及饭店附近,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姚增强进行殴打,致姚增强头面部受伤及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增强的伤势已构成了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姚增强人民币15000元。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姚增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已取得被害人姚增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姚增强的陈述,证人董康康、许元成、詹利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