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先进与王荣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进,王荣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张先进。法定代理人张明中。委托代理人金明清。被告王荣长。委托代理人张光阳。原告张先进为与被告王荣长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进的法定代理人张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清、被告王荣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进诉称,被告系义乌市荣酷饰品厂业主。原告父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3月23日,原告去被告饰品厂车间找父亲张明中时被车间焊枪油管喷出的火焰烧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8345.03元,其中被告垫付14000元。出院后原告父亲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果。2012年9月28日,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5278元,误工费6610.5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42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医疗费44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宿费7920元,交通费132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58119.59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179059.8元。被告王荣长辩称,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的母亲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的母亲是在家看护原告的。原告并不是到厂里找父亲而是原告的父亲将原告带到厂里,并怀抱原告进行焊接作业,原告被焊枪烧伤后没有进行正确的救治而是把原告摔在地上,企图扑灭火势,这样延误了救治时间。原告损伤的责任应完全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三页、出院记录一页、手术记录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烧伤后治疗所花的医药费。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收费收据要求提供原件,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录音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烧伤及被告承诺负责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照片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饰品厂车间生产环境简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照片看不清楚,时间、地点也不能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三张照片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不具有证明功能,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原告烧伤后的照片原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目前状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没有说明超期举证的理由,也未向法庭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被告又不同意质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请出庭做证的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对证人朱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朱某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母亲也是在被告处上班的,张明中并不是一直抱着原告作业的,是原告哭闹时才抱起原告的。对证人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只看到原告由张明中抱着,并未看到原告是张明中抱着作业的,而且证人和被告有亲戚、老板、员工的关系。本院认为二个证人的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用于证明事发经过,并无其他证明目的,故对这二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创办的厂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义乌市荣酷饰品厂的业主。2012年3月上旬,张明中应聘到被告创办的饰品厂上班。3月23日,张明中上班时怀抱原告进行焊接作业,在作业期间原告被焊枪喷出的火焰烧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8345.03元。经张明中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面部瘢痕形成,右手2-5指近节以远缺失,左手伸指功能障碍,头皮瘢痕形成,双耳廓疤痕挛缩畸形,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六级残疾、九级残疾、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残疾,营养期限建议为7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2040元。义乌市荣酷饰品厂内四楼为职工宿舍,三楼为厂房,原告一户就住在四楼的职工宿舍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明中违反上班纪律,携带原告一同上班,在进行焊接作业时又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怀抱原告焊接作业,对原告损伤的造成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身为义乌市荣酷饰品厂的业主,疏于对职工的上班纪律及作业安全知识教育,在上班期间对职工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张明中携带原告上班并怀抱原告进行焊接作业的行为没有及时加以制止,对原告损伤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明中与被告的过错比为7:3。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8345.03元,残疾赔偿金按二级伤残、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3071元、赔偿20年计为235278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90天、每天80元计为7200元,营养费按营养期限70天、每天91.8元计为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66天、每天30元计为1980元,住宿费按66天、每天120元计为7920元,交通费按住院时间66天、每天20元计为132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4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96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幼,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应完全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长赔偿原告张先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9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王荣长负担1250元,原告张先进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