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龚海飞与徐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飞,徐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367号原告龚海飞。被告徐军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龚海飞诉被告徐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海飞,被告徐军飞,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海飞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30.60元、误工费6852.30元(97.89元/天×70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25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合计11319.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军飞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军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衣服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徐军飞驾驶浙A×××××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宁围镇新伟村村巷时,与朱锦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锦弟(另案处理)及朱锦弟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朱锦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去医药费230.60元。另查明:浙A×××××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费230.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0天,确认误工费为3915.60元(97.89元/天×4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护理的必要,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元;6.衣服损失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26.2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海飞损失4326.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龚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交纳41元,由龚海飞负担16元,徐军飞负担25元。其中徐军飞负担的诉讼费25元,龚海飞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