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22时许,购毒人员与被告人伍某某在桂林市中山南路新世纪网吧内将毒品一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得赃款人民币250元,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购毒人员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伍某某购买所得的毒品一包(经称净重0.23克,从被告人伍某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50元,所缴获的赃款、赃物均依法处理。缴获的毒品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