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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全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宾阳支公司、阮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阮某,阮某某,漆某,周某,漆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全某,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4502221980********,柳城县太平镇第一中学教师,住柳城县大埔镇盘龙小区。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商贸广场南路东段北排21—22号。负责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被告阮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长岗村民委黑石村***号。被告阮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宾州镇长岗村民委黑石村***号。被告漆某,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住柳州市柳石路***号*栋*单元***室。被告周某,女,1940年8月l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漆某某,女,2007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全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阮某、阮某某、漆某、周某、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的近亲属漆柳忠向原告全某借车桂BM2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驶往柳州。次日凌晨1时30分,当漆柳忠驾驶桂BM28**号小型轿车返回柳城大埔途中至柳城县沙埔镇209线2919km+500m处时,被相向占道行驶由被告阮某驾驶其雇主为阮某某实际所有的桂AG11**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及驾驶员漆柳忠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梁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柳城县交警队以柳城公交认字(2011)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漆柳忠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4570元(其中:停车费2000元,车辆损毁42570元),因桂AG1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有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下42570元应由阮某、漆柳忠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因阮某系履行其雇主阮某某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且有重大过错,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漆柳忠遗产继承人的漆某、周某、漆某某应在继承漆柳忠遗产范围内对漆柳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阮某、阮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570元。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阮某、阮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5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于2010年9月15日购置吉利美日牌轿车,车牌为桂BM28**,价值42570元。2011年5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的近亲属漆柳忠驾驶向原告全某借来的桂BM2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柳州返回柳城县大埔镇途中至柳城县沙埔镇209线2919km+500m处时,与相向占道行驶由被告阮某驾驶其雇主即本案被告阮某某实际所有的桂AG11**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功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驾驶员漆柳忠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梁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柳城公交认字(2011)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饮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55mg/100ml)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漆柳忠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198mg/100ml)驾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某经济损失42914.5元(停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为购车费42570元-折旧费42570元/15年×7个月=40914.5元)。本案肇事车辆桂AG11**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漆某、周某是漆柳忠父母,被告漆某某系漆柳忠的女儿。目前,本院尚未发现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继承有本案死者漆柳忠任何遗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购置发票、车损照片、停车费、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阮某是被告阮某某雇请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阮某负主要责任,死者漆柳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2914.5元(停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为购车费42570元-折旧费42570元/15年×7个月=40914.5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40914.5元由阮某、阮某某连带赔偿65%即26594.4元。漆柳忠本应承担35%即14320.1元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漆柳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且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作为漆柳忠的继承人目前并没有继承漆柳忠任何遗产,故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请求被告漆某、周某、漆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阮某、阮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5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全某;二、被告阮某、阮某某赔偿人民币26594.4元给原告全某;三、驳回原告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原告全某负担214元,被告阮某、阮某某负担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永平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燕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