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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牌号为浙H-×××××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本市上城区之江路自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至白塔岭公交车站附近人行横道处时,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减速慢行,对道路交通动态未仔细观察、未确保安全,致使车头左前侧撞倒了由南往北骑杭329221号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金某,造成金某因严重颅脑损伤伴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经医院抢救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14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程某、鲍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