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藕芳与干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藕芳,干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23号原告:金藕芳。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叶锋。原告金藕芳为与被告干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藕芳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并承诺到期不还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干叶锋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诉讼代理费被告负担。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各1份(附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被告干叶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双方有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藕芳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干叶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66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干叶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