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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梁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383-X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委主任。被执行人:梁某,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顾某,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梁某妻子。申请执行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梁某、顾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征决(2011)13-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1)13-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梁某、顾某夫妇于2002年生育一男孩,2011年生育第二胎男孩,其行为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孩,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梁某、顾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1200元。本院认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征决(2011)13-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1)13-7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1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陶正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