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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君,李福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冯慧君,女,1942年2月2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山,男,1938年7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俊明,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慧君诉被告李福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辉、被告李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慧君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原告多年患病,骨性关节炎,行走不便,被告经常酒后闹事、骂人。原告病重无法行走,于2012年10月到北京手术,被告不出钱,不照顾。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福山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是再婚,但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7年,感情甚好。原告去北京治病,被告拿出4万元给原告看病,被告愿意照顾原告,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十七年之久,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吵架短暂分居,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庭审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发现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被告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慧君与被告李福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慧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