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建梅与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梅,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728号原告:黄建梅。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溪槐。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原告黄建梅诉被告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溪槐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办公用房停车用房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0666元/米·天,扣件、接管为0.007元/只·天,租金按月结算,当月付清,逾期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0326.11元,扣除已支付的57454.01元,尚欠162872.1元。因被告已经连续五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租金及杂费162872.1元(计至2012年10月31日)、违约金4062.97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5432.2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另计);三、被告归还钢管62381.2米、扣件3140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只);在上述租赁物未归还前,被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474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待确认,被告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钢管扣件(收)(发)单8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3.租费单2份(打印件),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杂费220326.11元,尚有钢管62381.2米、扣件31400只在租的事实;4.转账支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原告17900元租金的事实;5.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1份(原件),证明钢管重置价格为17元/米,扣件、套接重置价格为6元/只;6.进账单3份(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7.委托合同、收款收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47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原件,是在原复印件上再行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不具有原件的效力;此外,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自制的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支票确实是被告公司的,但是被告对付款事实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而非原告租赁钢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即便该合同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租赁钢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虽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被告公司该段时间内使用的公章样本,致使公章鉴定无法进行;此外,被告自认该合同签订时期,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亦即该合同的签订人袁金兔拥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控制权,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7系原件,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3日,原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转塘交警大队办公用房停车用房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钢管0.010666元/天·米,扣件、接管0.007元/天·只,钢管25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每吨钢管需配扣件150只,如不足150只的按150只计算;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杭州市转塘镇交警大队;钢管、扣件的租期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进库之日止(如乙方1月1日自甲方仓库提货至1月31日归还租赁物,则实际计收租金的天数为31天);租金每月据实结算,当月付清;出租及归还钢管、扣件的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由乙方承担;上述费用与该月租金一并结算支付;钢管、扣件如有遗失、损坏,乙方需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格赔偿;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前,乙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部分的租金;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钢管调直费、扣件清理费、赔偿款等);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日需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连续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到期租金视为到期,并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其未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由代表人袁金兔、陈洪发负责代乙方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本合同所涉事务),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代表人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钢管扣件(收)(发)单均由被告公司代表人袁金兔签名确认。根据钢管扣件(收)(发)单可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2381.2米、扣件31400只。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18304.68元、杂费(装车费)1966.47元。2012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22日,被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租金、杂费合计57454.0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杂费合计162817.14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前述钢管、扣件均未归还。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沈海江律师作为本案的原告代理人,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474元。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1份,载明钢管的重置价格为17元/米、扣件、套接为6元/只。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连续拖欠租金已经超过两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可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本案原告未通知被告而径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杂费及返还租赁物。在租赁物返还前,被告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被告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其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只的参考价格赔偿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而被告的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已将违约金自行调整为以135432.2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此方式计算得出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与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自2012年11月21日起解除;二、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梅租金、杂费合计162817.14元(计至2012年10月31日),违约金4062.97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5432.21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支付;三、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建梅钢管62381.2米、扣件31400只;并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及租金损失(钢管按0.010666元/米·天,扣件、套管按0.007元/只·天的标准计算);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只的标准赔偿黄建梅相应的价款;四、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梅律师代理费55474元;五、驳回黄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2元减半收取9021元,由杭州恒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