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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翠云与支根成、黄银花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云,支根成,黄银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陈翠云,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10日,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0日,大学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支根成,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被告黄银花,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2日,文盲,农民,住址同被告支根成一致,系支根成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陈翠云诉被告支根成、黄银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支根成及被告支根成、黄银花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6月21日早晨5点左右,二被告浇地时把四轮车斗停放在原告家地头的生产路上,因原告的丈夫刘海林说二被告把车斗停在路上会影响其他村民通行,致使通行人绕行到原告家庄稼地里。二被告就与原告的丈夫争吵,并发生撕打,致原告的丈夫刘海林突发心脏病,而二被告未对刘海林进行抢救,致使刘海林未在有效时间内得到抢救而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丈夫刘海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100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的车辆停放在生产路上,并不影响通行。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原、被告之间以前就有矛盾。这个事情本不应该发生,原告丈夫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原告陈翠云的丈夫刘海林死亡是因其患有冠心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翠云与被告支根成、黄银花两家系东西邻居,在陈翠云的丈夫刘海林生前,曾因被告支根成家喂养的狗咬伤刘海林,双方因医疗费的赔偿及被告支根成家的树枝伸长到原告家的房顶等问题,原、被告两家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2年6月21日,被告支根成、黄银花驾驶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去位于村东头的责任田浇水。被告支根成将四轮拖拉机车头停放位于原告家责任田地头的公用水井旁,车斗停放在责任田间的生产路上。被告支根成在整理水管时,原告的丈夫刘海林骑自行车来到水井旁,就被告的车辆停放及水井使用问题与被告支根成进行理论,进而二人发生争吵,并因以前两家矛盾吵、骂加剧,尔后二人发生撕抓(上肢手、臂接触)。僵持过程中,刘海林要求找村干部说理,两人松手,并一同回村。走有几十米时,被告支根成说让刘海林去找村干部,他在地里等着。在被告支根成刚转身往回走时,听到自行车声响,遂发现刘海林及自行车均已倒在地上。被告支根成恐刘海林讹诈,未理会刘海林独自回村找村干部反映及处理。刘海林被同村的其他村民发现后,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医生到达现场后,对刘海林采取急救措施,未能将刘海林抢救过来,被告支根成回到事发地,同村干部等人乘坐120车将刘海林送到医院,确认刘海林已死亡。刘海林的亲属报警,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参与调查,并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海林脑、心等器官进行法医病理检验,最终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死者刘海林系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支根成、黄银花现有三个未成年子女,享有农村家庭低保补助。发生纠纷时被告支根成不知道刘海林生前患有冠心病。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化证、户口薄及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支根成在受害人刘海林向其交涉车辆停放、水井使用问题时,遇事不冷静,处理方法不当,与受害人争执,后发展到双方吵、骂、撕抓,从而造成刘海林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支根成的行为与刘海林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被告支根成事先并不知道受害人刘海林患有冠心病,对刘海林死亡只是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翠云的丈夫刘海林,明知自身患有冠心病,应当预见到与人争吵、撕抓引起情绪激动后可能引发的后果,却仍然与人发生纠纷,从而造成其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翠云做为刘海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主体合格,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银花参与同刘海林的争执及对刘海林的死亡亦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黄银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丈夫的死亡是因其患有冠心病,与被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刘海林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因刘海林的死亡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终身痛苦,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支根成对造成刘海林死亡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根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翠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款项147232.1元×15%,计款22084.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084.82元。二、驳回原告陈翠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支根成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