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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高某甲,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高某丙,女,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汽车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男,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协和医院病退医生。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胡某之子。原告之母高某丙与被告于1988年经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高某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005年原告因病在唐山心理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精神发育迟滞,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独立生活。2010年8月20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因物价高涨,原告之母高某丙月收入仅为923.77元,加上被告给付的500元抚养费根本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及医药费。为了保证原告的治疗及日常生活,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辩称,1988年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原告之母高某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高某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1997年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每月生活费增加至17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010年8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自2010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认为,不应对原告的抚养费予以增加,理由为:一、被告身体患有多种重大疾病,生命危在旦夕,被告的工资自2010年8月起至今未增加一分,故被告无力给付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二、原告之母高某丙的收入也有所增加也应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三、被告现已再婚生女,女儿现在天津大学上学也需花费很多费用,因此被告无任何能力负担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丙与被告胡某于1989年2月22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高某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元。1997年12月25日,本院就原告变更子女抚养一案作出(1997)北民再字第19号判决,判决原告随母亲高某丙共同生活,胡某每月供抚育费170元,从1997年12月起执行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010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高某甲的病情是否属于精神分裂症,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2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边缘智力,被鉴定人高某甲无行为能力。201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每月个人需支付住院费330元,原告的医药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活费每年大概花费24000元,提交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其中个人现金支付金额740.28元),提交原告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门诊费票据8份、原告投保养老、医疗保险存折各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生活困难,身患多种疾病,有一上大学女儿需尽抚养,无力给付原告抚养费,提交2004年河南省洛阳市中医院急救抢救住院诊断书、2004年至2012年期间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理诊断报告、住院病案首页、2008年唐山市肛肠医院出院证、学生证证明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之母高某丙每月工资收入1242.52元,被告2012年每月统筹内养老金为2535.5元,年终一次性补贴3330.63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行为能力人,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母亲及被告均负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并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增加至7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