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2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9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桂林市拘留所治安拘留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桂林市南站菜市,乘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1把镊子盗得被害人谢某背包里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9)。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逃离现场时,公安干警将其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款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