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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华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强,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建筑工人,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华强于2012年4月20日18时许,伙同同案人黄某东、“阿某甲”、“阿某乙”(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市沙河大街金六福珠宝店,由被告人杨华强使用同案人“阿某甲”、“阿某乙”提供的伪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59211元购买得黄金项链2条,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2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华强伙同同案人“阿某乙”再次去到本市沙河大街金六福珠宝店,由被告人杨华强使用同案人“阿某乙”提供的伪造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黄金戒指1枚时,因发现有公安人员到场立即弃赃逃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华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华强伙同同案人黄某东、“阿某甲”“阿某乙”(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市沙河大街金六福珠宝店,由被告人杨华强使用同案人“阿某甲”、“阿某乙”提供的伪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59211元购买得黄金项链2条,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2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华强伙同同案人“阿某乙”再次去到本市沙河大街金六福珠宝店,由被告人杨华强使用同案人“阿某乙”提供的伪造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黄金戒指1枚时,因发现有公安人员到场立即弃赃逃跑。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杨华强在广东省茂名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杨华强的黑色挂包及其身份证的照片,金六福珠宝店提供的消费单据,中国银行和广发银行出具的被害人账户的消费记录,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卡号为40×××50的消费记录,被告人杨华强刷卡后签署的消费记账凭证,被害人余某提供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余某的报警回执、《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户名为“杨某”,卡号为40×××50的卡片信息以及交易明细,广发银行提供的户名为余某的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账单信息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沙河派出所出具关于杨华强逃离现场时遗留背包的情况说明,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押解经过,电白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杨华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杨华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杨华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华强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华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陈倩怡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