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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陈××、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商初字第58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陈××。被告:伍××。原告胡××为与被告陈××、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成立某某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后又口头协商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又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上述借款合计180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或以现金支付给被告陈××账户及其指定人员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份,因被告陈××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变更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然被告在2012年1月份后就未按期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被告应欠利息9万元,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6月5日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伍××应某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伍××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4万元,从2012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公民身份信息及结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4份、银行支付凭证6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3.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7份、银行交易明细11份,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3%、1.5%、1%计算,被告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胡××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成立某某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陈××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共四份,借据上均没有写明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陈××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3%、1.5%、1%计算支付利息,通过银行支付原告银行账户分别为:2010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月28日各支付9100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16700元,4月29日支付22000元,5月30日支付22500元,6月30日支付22500元,2011年7月30日支付23700元,2011年8月30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各支付270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18000元,2012年6月5日支付5万元。另查明,被告陈××、伍××于199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所有的浙C×××××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查封被告伍××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桥街道山水××都××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借款时在借据上虽没写明月利率,但从被告陈××每月定期定额支付原告的款项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被告陈××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每月定期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应按约支付利息。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个人债务情况下,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2年6月5日的利息4万元,从2012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2754元。由被告陈××、伍××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项洪静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