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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93号原告胡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汉族,原籍潢川县谈店乡,现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我于刘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八月十五按民俗结婚,生活八天后,刘某某以回妈家为由,一去不归。为此我家给付彩礼1066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彩礼106600元。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八月十五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胡某某分两次给付刘某某见面礼12001元,彩礼90000元合计102001元。被告刘某某陪送嫁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二十九英寸电视一台,现存放胡某某处。同居生活不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刘某某外出,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2012年11月29日,胡某某申请对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的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基于与原告胡某某与其同居的事实,接受了原告胡某某给付的彩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酌情返还。被告刘某某陪送嫁妆电脑、电视机留存原告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陪送嫁妆笔记本电脑一台,二十九英寸电视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苗志友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正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