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庆华与广州市粤皇食品有限公司、张智明民间借贷纠纷2013立民终1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粤皇食品有限公司,冯庆华,张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皇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峰,住河南省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庆华,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邓文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泳婷,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张智明,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广州市粤皇食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粤皇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冯庆华双方约定,合作中发生的所有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借款方即广州市粤皇食品有限公司地方法院裁定。而借款方广州市粤皇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冯庆华与上诉人广州市粤皇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被上诉人冯庆华)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冯庆华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