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x年x月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1月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某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群众黎某甲莎致电被告人文某,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人民医院对面的中国银行附近交易。后某凤兴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准备与群众黎某甲莎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0.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另外当场从文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0.4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根据文某的交待,民警在文某所租住的福永街道荔丰路西五巷7号14楼查获疑似毒品四小包(其中包括疑似毒品两种,一种疑似毒品26.5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另一种疑似毒品0.0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的清单、身份信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月日至月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8.0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振 京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幼双(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