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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韦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韦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梁某经合谋,结伙至本市马渚镇菁江渡村后场址中片119号,采用爬墙、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总价值人民币18450元的夏普和索尼电视机各1台、水貂母貂、公貂服装各1件、威龙干红酒3瓶、白酒3瓶。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2年10月22日、24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梁某、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