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俞××、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俞××,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东岸路××幢。组织机构代码为××95-9。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俞××。被告: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支行)为与被告俞××、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俩被告��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690)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496)各一份,约定:俩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阳光××都××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原告向俩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800000元,借款额度循环期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另约定若被告在借款额度下的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要求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464%,借款逾期的罚息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后,原告依约向俩被告发放了贷款,俩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67193.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874.64元,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俩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三、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和律师费在抵押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俩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归还了本息共计33028.15元,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4942.21元,并支付按本金554942.21元计算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俞××、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邮××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6日俩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阳光××都××室的房产为俩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等各项内容的事实;2.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阳光××都××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向俩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的事实;4.借款余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25日,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4942.21元的事实;5.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2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俞××、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邮××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俩被告向邮××支行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同约定如��款人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俩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俩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邮××支行对俩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邮××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贷款本金554942.21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54942.21元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三、若被告俞××、阮×到期不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俞××、阮×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阳光××都××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上述两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9831元,减半收取4915.50元,由被告俞××、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