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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英诉被告黄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黄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第111号原告周秀英,女,汉族。被告黄桂平,男,汉族。原告周秀英诉被告黄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英诉称: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灰,被告共欠原告煤灰款7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口头承诺会尽快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灰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秀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灰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桂平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秀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秀英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黄桂平所写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平支付原告周秀英货款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桂平负担;另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秀英。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