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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胡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甲,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丰县三十头乡卫田村(户籍地太和县。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甘怀锋、李兴亮,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甘怀锋、李兴亮,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薛飞,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经预谋,携带“T”型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先后在肥西县小庙、官亭、合肥市高新区、舒城县等地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参与盗窃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3307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孙某、陈某、胡某丙陈述;3、证人宋某、许某、李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作案地点照片;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愿交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因车祸致残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1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经预谋,携带“T”型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潜至肥西县小庙镇大柏街道“李某烟花爆竹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豪爵”牌HJ125-7A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6元。2、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经预谋,携带“T”型开锁工具、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潜至肥西县官亭镇新农村小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小区车棚内的“雅马哈”125型跨骑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3、2011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经预谋,携带“T”型开锁工具、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潜至合肥市高新区南岗镇原镇政府宿舍院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院内的“雅马哈”125型跨骑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21元。4、2011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经预谋,携带“T”型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驾驶“起亚牌”小汽车潜至舒城县城关镇中大商城小区,将被害人胡某丙停放在小区38栋楼下的“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舒城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于2011年10月16日夜巡逻时发现,王某甲、胡某甲被当场带回舒城县公安局;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0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在合肥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胡某甲持有的起子(梅花口)一把,液压钳(黑色橡胶把手)一把,“T”型开锁工具(前端打磨成扁平状)一把,扣押胡某甲持有的一辆本田摩托车、一辆雅马哈牌125型(蓝色)摩托车、一辆“雅马哈”牌125型(黑色)摩托车、一辆福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起亚赛拉图轿车。(4)发放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实发放扣押的一辆“雅马哈”牌125型(蓝色)摩托车给陈某、一辆本田摩托车给胡某丙、一辆“雅马哈”牌125型(黑色)摩托车给孙某、一辆起亚赛拉图轿车给许某。(5)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舒城公安局移交肥西县公安局退赃款25000元;王某乙收到王某甲等人摩托车赔偿款4500元整。(6)说明、指认照片、发票,证实肥西县公安局对本案的情况说明,王某甲指认照片等,摩托车销售发票等。2、鉴定结论(1)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雅马哈牌型号为JYM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21元;雅马哈牌型号为JYM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40元;本田SDH125T-26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豪爵牌HJ125-7A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46元。3、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王某乙、孙某、陈某、胡某丙摩托车被盗的发地点、位置、指认现场等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的摩托车让他表侄陈某给搞丢,车子是2009年4月2日购买的,当时在肥西县天地摩托车专卖店买的。车子当时的价格是6180元整,这个车子买来后就入户了,号牌是皖A×××××,车子是黑色的。车辆发动机号是09099925,车架号是9002649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今年9月11日晚(农历8月14日)他和老表王某乙等几个人在他家喝酒,王某乙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门口,他们喝过酒闲聊时听到外面有响声,于是开门看到一个人已将王某乙摩托车发动着骑着开始走了,他们就撵,但他已加速向312国道方向跑,他们撵不上。他家老表王某乙的摩托车是豪爵牌HJ125-7A,有行车证,号码是皖A×××××。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胡某甲于2011年10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在他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皖A×××××的起亚赛拉图轿车。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胡某甲他们把偷来的车子放在他家院子里,他问过他儿子胡某甲车子是哪来的,胡某甲说是人家到王某甲家来修车(王某甲哥哥在他家附近开个摩托车修理店,王某甲也在里面干),他家放不下就把车子放在他家院子里,他不知道是偷来的。5、被害人王某乙、孙某、陈某、胡某丙陈述。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经过,并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不持异议。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至10月间伙同胡某甲、唐某先后在合肥市高新区、肥西县小庙、官亭、舒城县等地盗窃摩托车,然后将盗窃摩托车有的放在家中有的卖掉的事实,并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至10月间伙同王某甲、唐某先后在合肥市高新区、肥西县小庙、官亭、舒城县等地盗窃摩托车,然后将盗窃摩托车有的卖掉有的放在家中的事实,并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伙同王某甲、胡某甲在舒城县一个小区盗窃一辆丰田踏板摩托车,并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1330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胡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查,应认定为自首。根据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在舒城县准备盗窃电瓶车时,被舒城县公安局巡警盘查发现胡某甲、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内有液压钳、“T”型扳手、起子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投案。两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多次流窜作案,数额巨大,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公共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清)。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清)。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吴新才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