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柴尚再、高松仙等与翁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尚再,高松仙,陈某,翁国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柴尚再,农民。原告:高松仙,农民。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柴尚再,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国达。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尚再、高松仙、陈某诉被告翁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尚再、高松仙、陈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2.50元,由被告翁国达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沈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吴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