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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周某甲,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德,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感情基础,并在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孩子出生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共同婚姻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