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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夏旭明与钟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旭明,钟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号原告:夏旭明。被告:钟志坚。原告夏旭明诉被告钟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旭明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被告因建沙场需要,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货款34800元,后被告分二次支付货款计7000元,余款2780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旭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7800元的事实。被告钟志坚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用。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坚应支付原告夏旭明货款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钟志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