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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荣珍与被告赖愈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荣珍,赖愈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董荣珍,女,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电厂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其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愈东,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电厂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素珍,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电厂北路××号(系赖愈东之妻)。原告董荣珍与被告赖愈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美新、代理审判员黄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荣珍及委托代理人庄丰尖、钟其颖,被告赖愈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猪栏于1978年建成,经历几十年的时间,原有建筑已经崩塌。2012年7月初,原告在原来基础上重建该猪栏、牛栏和厕所。2012年7月10日,被告以该宅基地是其所有为由,推翻墙体,并阻止原告施工。被告又于2012年8月13日将原告现住的房屋后侧门台阶和小路毁坏。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申请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将损坏的水泥围墙及台阶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1万元;二、本案邮寄费64元和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证明侵权现场的情况。2、调解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3、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调处办公室关于调处“三大纠纷”案件的函、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司法局西湾司法所关于董荣珍与赖愈东矛盾纠纷一案调处情况的汇报各1份,证明宅基地的侵权处理情况。4、赖愈发、董荣珍所作的说明及附图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邮寄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支付邮寄费64元的事实。7、钟纪松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建猪栏、厕所所占用的土地历来都是被告的,原告屋后被拆的台阶所占用的土地也是属于被告所有,叔侄已经处理过,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3份、现场勘验照片8张,主要内容是记录被拆水泥砖墙长4.45米、高0.96米,在原告猪栏的西北角,堆放着石砖。争议土地西面的被告赖愈东猪栏的土地原来是赖愈南的,被告与赖愈南1975年对换土地,被告认为其猪栏是在1979年建造的,原告认为被告的猪栏是1993年建造的。被告猪栏的东面有原告猪栏的墙基,墙基距被告猪栏的墙体约20公分,原告猪栏的墙基与被告猪栏墙基相连,原告认为其旧墙基是在2012年7月初建造猪栏时才拆除的,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砌该墙基时就被被告拆毁了。原告现住的房屋后侧门台阶被被告拆毁,被拆毁台阶长3.2米,宽1.1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3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调处办公室关于调处“三大纠纷”案件的函无异议,对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司法局西湾司法所关于董荣珍与赖愈东矛盾纠纷一案的调处情况的汇报,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7认为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可以证实本案经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司法局西湾司法所调解未果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与本院的现场勘验结果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有猪栏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西湾村,于1978年建成,近年来原有建筑已经崩塌。2012年7月初,原告在原来基础上重建水泥砖结构猪栏、牛栏和厕所。被告的猪栏与原告的原有猪栏、牛栏和厕所相邻,位于原告建筑的西面。2012年7月10日,被告以该宅基地是其所有为由,推翻原告的水泥墙体。经现场勘验,被拆水泥砖墙长4.45米、高0.96米。在原告猪栏的西北角,堆放着石砖。争议土地西面的被告赖愈东猪栏的土地原来是赖愈南的,被告与赖愈南1975年对换土地,被告认为其猪栏是在1979年建造的,原告认为被告的猪栏是1993年建造的。被告猪栏的东面有原告猪栏的墙基,墙基距被告猪栏的墙体约20公分,原告墙基与被告墙基相连,原告认为其旧墙基是在2012年7月初建造猪栏时才拆除的,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砌该墙基时就被被告拆毁了。另原、被告现住的房屋相邻,分别坐落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电厂北路24号、23号,坐东向西。2012年8月13日,被告将原告现住的房屋后侧门台阶拆毁,被拆毁台阶长3.2米,宽1.1米。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建设猪栏时请工人砌墙用了6个工日,每个工日120元,用了5包水泥95元,石灰胶150元,沙400斤。恢复原告房屋后侧门台阶需要费用50元。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申请有关部门调解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原有的猪栏土地上建设猪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无理将原告建设的水泥砖墙体拆毁,同时将原告的房屋后侧门台阶拆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的水泥砖没有全部被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将损坏的水泥围墙及台阶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300元,是公平合理的。原告请求赔偿邮寄费损失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愈东赔偿原告董荣珍将损坏的水泥围墙及台阶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300元,邮寄费损失64元,合计36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愈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审 判 员  莫美新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永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