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春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春,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于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春与于都县贡江镇通岩寺住持华某生、刘某辉达成承包通岩寺修路工程的协议,王某春遂邀请被害人黄某元、陈某洋合伙入股。次日,黄某元交了25000元人民币给王某春作为入股金,王某春转交了20000元给华某生作为修路定金。4月19日,王某春以有人阻工为由退出修路工程并要求退定金,华某生当天退了9000元定金给王某春。而后王某春未向黄某元、陈某洋讲明已退出事宜,隐瞒真相,以还在承包通岩寺修路工程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黄某元、陈某洋人民币26000元,所骗财物被其挥霍一空。二、2012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春向被害人李某真谎称其父亲是财政局的干部,母亲是中国银行的行长,其本人在承包工程,以此获得了李某真的信任。而后王某春以在于都道发驾校有熟人可以帮李某真找关系直接考汽车B照驾驶证为由骗得李某真人民币3500元。同年7月8日,王某春以自己承包工程差钱为由骗得李某真人民币3000元。所骗财物被王某春挥霍一空。综上,王某春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真、黄某元、陈某洋的陈述,证人邱某明、陈某秀、刘某辉、华某生、黄某娣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王某春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2、他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案卷材料表明:2012年8月1日,被害人黄某元、陈某洋将涉嫌犯诈骗罪的王某春扭送至于都县公安局。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王某春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王某春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