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何××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424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何××。原告石××为与被告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原告经营诸暨市远途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自2012年4月6日17时向原告租去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首付2,000元,期间又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8日17时被告将车归还给原告。被告实际使用车辆32天,按双���约定的协议250元/天,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赁费3,000元。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向法庭提交了借车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租赁车号为浙d×××××的汽车一辆,被告于2012年5月8日17时将车归还给原告,租费按250元/天计算,被告首付2,000元,后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租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车协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车辆租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石××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何××之间的车辆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支付原告石××汽车租赁费计人民币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