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守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桐川乡郭旗村至郭家岔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至2KM+650M处,与迎面行走的农民葛某英相撞,致葛某英受伤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逸。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某英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吴某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速卡迪”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桐川乡郭旗村至郭家岔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回家途中,行至2KM+650M处与迎面行走的庆城县桐川乡郭家岔村范良自然村农民葛某英相撞,致葛某英受伤,经送庆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葛某英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遇雪天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报警,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吴某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葛某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守赔偿被害人葛某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8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庆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相关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取保候审相关材料,提取笔录,甘肃省庆阳市中医医院死亡通知单,居民死亡证明,鉴定委托书,葛某英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事故照片,车表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稽某寿、吴某玲、李某花、王某林、王某芳、成某学证言,被告人吴某守的供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守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俄克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